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刑诉〔2015〕550号
被告人翁其旺,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51969********,汉族,大学文化,宿州市**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宿州市**能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村**幢**室,住合肥市蜀山区**广场**室。被告人翁其旺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骗取贷款罪经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75********,汉族,大专文化,宿州市**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东方**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4041968********,汉族,初中文化,淮南市**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路**村**楼**单元**号,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广场路广场**小区**栋**室。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其旺涉嫌信用卡诈骗罪、骗取贷款罪、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2015年4月10日、6月5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15年5月7日、7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信用卡诈骗事实
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翁其旺先后申办四张银行信用卡用于个人透支消费或偿还他人欠款,透支本金合计616545.13元。经银行工作人员通过电话、信函、上门等方式多次催收,翁其旺至今仍拒不归还。其中:在中国工商银行宿州**支行申办一张信用卡,透支本金49218.47元;在中国建设银行宿州**支行申办一张信用卡,透支本金419751.21元;在中国银行宿州**支行申办一张信用卡,透支本金98343.95元;在中国农业银行宿州**支行申办一张信用卡,透支本金4923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交易记录、催收记录等书证;
2.证人崔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翁其旺的供述和辩解。
二、骗取贷款事实
2013年11月,宿州市**能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翁其旺为了从宿州农商银行**支行(原宿州市区**开发区信用社)获得贷款,在申请贷款过程中,使用宿州市**能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宿州市埇桥区**物资机电器材经销处、淮南市**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李某某)、安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虚假产品购销合同,骗取宿州农商银行**支行3000万元贷款。300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人翁其旺将该贷款用于偿还其他银行贷款、个人民间借款及利息、公司经营和支付土地款、工程款等。2014年11月13日,该笔3000万元贷款到期,宿州市**能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给银行造成了重大损失。
在申请贷款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明知宿州市**能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述三家企业签订虚假合同用于骗取贷款,仍积极协助被告人翁其旺与上述三家企业签订虚假产品采购合同、办理银行贷款手续。在银行发放贷款后,又帮助被告人翁其旺将3000万元贷款资金回流。
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被告人翁其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宿州市**能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淮南市**工贸有限公司签订虚假合同用于骗取贷款,仍与宿州市**能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标的为2033.25万元的虚假产品采购合同,并以淮南市**工贸有限公司名义向银行出具虚假的合同证明书。在银行发放贷款后,被告人李某某又将1800万元贷款资金回转宿州市**能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和被告人翁其旺指定的银行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支付业务回单、宿州市**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文件等书证;
2.证人昌某某、丁某某、雷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翁其旺、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其旺恶意透支信用卡616545.13元,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作为宿州市**能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伙同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3000万元,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骗取贷款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明知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在签订虚假合同、办理贷款手续等方面给被告人翁其旺提供帮助,骗取银行贷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宋 姝
检察员 徐昆仑
2015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翁其旺现羁押在宿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宿州市埇桥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385572****,;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住淮南市田家庵区**路**小区**栋**室,联系电话1350057****。
2.诉讼、证据卷叁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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