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11033号
被告人翁勇先,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4241992********,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五华县**镇**。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16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7年3月被判处拘役六个月,于2017年12月12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8年10月30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9年8月1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20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勇先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凌晨1时8分许,被告人翁勇先来到乐清市**路**号**宾馆1楼,趁被害人陆付某某在沙发上睡着之际,扒窃被害人放于沙发靠背上的一部华为手机。经乐清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121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陆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翁勇先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人像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勇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勇先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翁勇先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翁勇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翁勇先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朝章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翁勇先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法律帮助记录表1份、被告人翁勇先的讯问笔录1份、罪犯档案资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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