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翁友华,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30301991********,汉族,初中文化,原系苏州**管理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住四川省渠县**乡**村**社**号。被告人翁友华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友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翁友华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翁友华,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翁友华在担任苏州**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财务负责人期间,于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伙同他人,利用**公司向社会公众推销自营理财产品,非法募集资金。在非法集资过程中,**公司以开会、讲课、旅游、组织参观蓝莓基地等方式对外宣传该公司的关联公司宿迁**酒业有限公司所投资的蓝莓种植项目,并以生产蓝莓饮料、蓝莓酒等产品需要融资为由,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并承诺支付高额利息,到期还本。
被告人翁友华在**公司主要负责管理财务部门,掌控**公司非法募集资金的进出账目,并负责审批每月的利息发放明细表、公司用于业务活动的经费支出以及工资发放等事项。
据不完全统计,在被告人翁友华任职期间,**公司共计非法集资合计人民币1900余万元,涉及投资人100余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借款合同、经销加盟协议、蓝莓果销售协议、POS机回单、收据、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及户籍证明等;
2.证人沈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翁友华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友华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翁友华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毅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翁友华现被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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