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侯检一部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翁嘉颖,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闽侯县**镇江**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20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闽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嘉颖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凌晨1时许,王某某指使林某某去实施盗窃。林某某在南屿镇信通中心广芳园奶茶店,盗走一部手机及现金720元人民币。后又在信通中心苏宁易购手机店内,盗走21部手机。林某某盗来的十九部手机交给王某某。后王某某将该十九部手机中的七部分给被告人翁嘉颖。被告人翁嘉颖在明知该七部手机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将分得的七部手机带回其家中藏匿,并将其中四部手机出售给手机店老板邹某某,获利9300元人民币。经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翁嘉颖分得的七部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13650元。
被告人翁嘉颖于2020年8月21日主动向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发还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林某某、叶某某、黄某某、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翁嘉颖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照片等;
6.鉴定意见: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7.其他证明材料:抓、破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翁嘉颖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嘉颖明知手机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价值1365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嘉颖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翁嘉颖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翁嘉颖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翁嘉颖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闽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世生
检察官助理:高小燕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翁嘉颖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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