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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翁太丰寻衅滋事、盗窃案)_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一部刑诉〔2020〕299号

被告人翁太丰,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现住莆田市荔城区**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9日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9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5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太丰涉嫌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有关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20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翁太丰在莆田市荔城区**街道**酒吧店内喝酒,以不满隔壁桌一男子说其到隔壁桌蹭酒喝,感觉没面子为由,随意向隔壁酒桌人员乱砸花生、筷子、啤酒瓶等,挑衅隔壁桌人员,并砸到被害人陈某乙、张某甲。但隔壁酒桌人员并没有搭理被告人翁太丰并准备离开酒吧,被告人翁太丰不让隔壁桌人员离开,又向他们砸啤酒瓶。待隔壁桌人员离开后,被告人翁太丰出去找寻,其间,被告人翁太丰将出来劝阻的酒吧股东被害人张某乙、被害人陈某丙致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张某乙、陈某丙的人体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被告人翁太丰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判决书、刑事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翁某某、陈某甲、张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乙、张某乙、陈某丙、张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翁太丰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6.辨认笔录、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8.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等。

二、盗窃罪

2020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翁太丰在莆田市西天尾镇溪白村正鼎小镇停车场,偷走被害人范某某车牌号为闽B8****小车内的四张银行卡(贴着卡密码),后又刷走卡内人民币15000元。

2020年8月4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在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一理发店内抓获被告人翁太丰。被告人翁太丰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判决书、手机截图、刑事照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翁太丰的供述和辩解;4.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翁太丰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太丰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银行卡并使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盗窃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太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翁太丰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微微

检察官助理:林  甄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翁太丰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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