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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翁某某贩卖毒品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二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翁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03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里**号**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福建省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1月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12月3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9日重新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向吕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事实

2019年9月下旬,被告人翁某某经微信联系,在厦门市思明区**里**号其住处小区门口,先后二次向吸毒人员吕某某(另作处理)贩卖毒品海洛因。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22日,被告人翁某某在上述地点将一小包重约0.5克的毒品海洛因交给网约车司机,由其将该包毒品海洛因运至福建省南安市交给吕某某,并通过微信向吕某某收款人民币900元。

2、2019年9月26日,被告人翁某某在上述地点将一小包重约0.5克的毒品海洛因交给网约车司机,由其将该包毒品海洛因运至福建省南安市交给吕某某,并通过微信向吕某某收款人民币900元。

(二)向赵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事实

2019年10月9日至2019年10月17日期间,被告人翁某某在厦门市思明区**里**号其住处楼下先后四次向吸毒人员赵某某(另作处理)贩卖毒品海洛因。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9日13时许,被告人翁某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150元价格向赵某某贩卖一小包重约0.05克的毒品海洛因。

2、2019年10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翁某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150元价格向赵某某贩卖一小包重约0.05克的毒品海洛因。

3、2019年10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翁某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300元价格向赵某某贩卖一小包重约0.08克的毒品海洛因。

4、2019年10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翁某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150元价格向赵某某贩卖一小包重约0.05克的毒品海洛因。

2019年10月29日、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翁某某在其住处厦门市思明区**里**号**室先后二次被公安机关查获,并被公安机关缴获毒品海洛因0.06克及作案工具“小米”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在案的毒品海洛因、“小米”手机等物证;

 2、证人吕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之鉴定意见;

5、南安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大队《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

6、手机微信页面截图、手机通联记录之电子数据;

7、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多次向他人非法贩卖国家管制的毒品海洛因,重约1.29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检察官:高仰虹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翁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证人名单一份;

4、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处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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