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东检二部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翁平,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8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福建省将乐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将乐县**乡**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8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福建省将乐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将乐县**乡**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被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平、钟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法律帮助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26日至2020年5月10日)。被告人翁平、钟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张某某(未到案)等人虚构在东交民巷饭店开宴会需要采购30箱牛肉罐头的事实,以先付款后发货为由,骗取被害人阮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前门支行向指定的建设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16800元。后,被告人翁平明知张某某让其转移的钱款系犯罪所得,仍伙同被告人钟某某于当日在湖北省潜江市运粮湖镇将上述钱款全部取现转移。
2020年1月1日,被告人翁平、钟某某在厦门市湖里区被厦门市殿前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1月5日,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前门派出所民警将翁平、钟某某押解回京。涉案物品已起获并扣押在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工作说明、银行卡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阮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翁平、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北京中海义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等;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抓获录像、讯问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翁平、钟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平、钟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平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翁平、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且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薛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翁平、钟某某现均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七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7.换押证两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