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翁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5241976********,土家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捕前暂住介休市**号。2005年11月9日因抢劫罪被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4月21日因盗窃罪被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7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灵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0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灵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任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8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土家族自治县,捕前暂住介休市**号。2008年12月20日被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8月22日被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30000元。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灵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2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灵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2199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捕前住介休市**厂宿舍东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灵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0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灵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晋中市灵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某、任某甲、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翁某某、任某甲及陈**(绰号“某某某”,在逃)、何**(在逃)、王某甲(另案)均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刑罚,刑满释放后四人不思悔改、相互勾结、变本加厉,继续流窜各地实施盗窃。
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翁某某、任某甲伙同王某甲(另案)在临汾市尧都区**路**巷**1-3-101室贾某某中实施盗窃,次日王某甲(另案)被临汾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翁某某、任某甲闻讯后逃窜至介休市。后翁某某、任某甲以介休市**号出租屋为窝点,纠集陈**(在逃)、何**(在逃)等人,采取爬窗入室的手段在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等地疯狂作案,盗窃他人钱财29起。
被告人马某某明知被告人翁某某等人实施盗窃犯罪活动,为挣取租车费仍多次深夜运载上述被告人往返作案地。
一、2019年9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翁某某、任某甲及王某甲(另案)窜至临汾市尧都区**路**巷**小区,由翁某某、任某甲在外望风,王某甲(另案)爬窗进入1-3-101室贾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盗得苹果6PLUS手机一部、OPPO R11手机一部、现金1700元,之后又以同样方式进入两户人家,未盗窃到物品。经鉴定,被盗的苹果6PLUS手机价格为1604.05元,OPPO R11手机价格为1248.8元。
二、2019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翁某某、任某甲窜至介休市**小区,由翁某某负责望风,任某甲分别爬窗进入*区*号楼*单元**史某某家、*区*号楼*单元**薛某某家。在史某某家盗得现金120余元;在薛某某家盗得现金3200元左右。
三、2019年10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翁某某、任某甲携事先准备好的手电筒、手套等作案工具,搭乘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的晋K****3出租车从介休市****公司宿舍楼,由翁某某在外望风,任某甲分别爬窗进入*单元*室关**家、*号楼*单元*室张某甲家中实施盗窃,在关某某家盗得1个女士皮质挎包,包内装有现金2620元;在张某甲家盗得现金1000余元。
四、2019年11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翁某某、任某甲携事先准备好的手电筒、口罩、手套等作案工具,搭乘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的晋K****3出租车从介休市窜至灵石县**镇***小区,由翁某某在外望风,任某甲爬窗进入*号楼*单元*室张某某家,未盗得财物。之后翁某某、任某甲二人又窜至灵石县**厂宿舍楼,由翁某某在外望风,任某甲爬窗进入*号楼*单元**室**家,未盗得财物。后被告人翁某某、任某甲搭乘马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返回介休市。
五、2019年11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翁某某、任某甲、陈**(在逃)携事先准备好的手电筒、千斤顶、改锥、手套、口罩、帽子等作案工具,搭乘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的晋K****3出租车从介休市窜至灵石县**镇***宿舍楼,由翁某某、陈**(在逃)在外望风,任某甲分别爬窗进入*号楼*单元*室程**家、*号楼*单元*室王某乙家中实施盗窃,在程**家盗得400余元现金和1件黑色男士外套;在王某乙家未盗得财物。之后翁某某、任某甲、陈**(在逃)又窜至灵石县**镇**小区,由翁某某、陈**(在逃)在外望风,任某甲分别爬窗进入*号楼*单元*室李某某家、*号楼*单元*室张某乙家中实施盗窃,在李某某家盗得现金23000元左右;在张某乙家盗得VIVO X9S手机一部。后被告人翁某某、任某甲、陈**(在逃)搭乘马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返回介休市。经鉴定,被盗的VIVO X9S手机价格为916元。
六、2019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翁某某、任某甲、陈**(在逃)窜至介休市**园小区,由翁某某在外望风,任某甲先爬窗进入*区*号楼*单元*室程某某家,在程某某家盗得华为荣耀畅玩7X手机一部、VIVO X20手机一部、OPPO A5手机一部;随后陈**(在逃)分别爬窗进入*区*号楼*单元*室李**家、*区*号楼*单元*室朱某某,在李**家盗得现金800余元,在朱某某盗得华为P20手机一部(赃物已追回);之后任某甲再次爬窗进入*区*号楼*单元*室任某乙家,被房主任某乙发现后逃窜,未盗得财物。经鉴定,被盗的华为P20手机价格为800元。
七、2019年11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翁某某、任某甲、陈**(在逃)携事先准备好的手电筒、千斤顶、改锥、手套、口罩、帽子等作案工具,搭乘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的晋K****3出租车从介休市窜至灵石县**镇**小区,由翁某某、陈**(在逃)在外望风,任某甲分别爬窗进入*号楼*单元*室王**家、*号楼*单元*室张某某家、*号楼*单元*室王某某家、*号楼*单元*室闫某某家、*号楼*单元*室杜某某中实施盗窃。在王某某家盗得现金923元;在张某某家盗得OPPO R9S手机一部(赃物已追回);在王某某家盗得OPPO A5手机一部(赃物已追回);在闫某某家盗得OPPO R11 PLUS手机一部(赃物已追回);在杜某某盗得现金几十元。后被告人翁某某、任某甲搭乘马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返回介休市。经鉴定,被盗的OPPO R9S手机价格为937元,被盗的OPPO A5手机价格为899元,被盗的OPPO R11 PLUS手机价格为625元。
八、2019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翁某某、任某甲搭乘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的晋K****3出租车从介休市窜至孝义市**园小区,由翁某某在外望风,任某甲分别爬窗进入*号楼*单元*室贺某某家、*号楼*单元*室安某某家、*号楼*单元*室王某丙中实施盗窃。在贺某某家盗得VIVO X9手机一部、VIVO Y66手机一部;在安某某家盗得OPPO R17手机一部、华为手机(具体型号不详)一部、现金4000余元;在王某丙盗得现金1040元。
九、2019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翁某某、任某甲、陈**(在逃)搭乘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的晋K****3出租车从介休市窜至孝义市***小区,由翁某某、陈**(在逃)在外望风,任某甲爬窗进入*号楼*单元*层东门石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窃得现金500余元。后被告人翁某某、任某甲、陈**(在逃)搭乘马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返回介休市。
十、2019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翁某某、任某甲、陈**(在逃)、何**(在逃)搭乘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的晋K****3出租车从介休市窜至孝义市**庄小区,分为翁某某与任某甲、陈**(在逃)与何**(在逃)两组实施盗窃。翁某某、任某甲一组中,由翁某某负责望风,任某甲翻墙爬窗分别进入*号楼刘某某家、*号楼武某某家、*号楼成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在刘某某家盗得OPPO R9 PLUS手机一部;在武某某家盗得OPPO PLUS手机一部、100元现金;在成某某家盗得现金3000余元。后被告人翁某某、任某甲、陈**(在逃)、何**(在逃)搭乘马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返回介休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现场勘验工作记录;4、物证;5、视听资料;6、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翁某某、任某甲、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任某甲入户流窜盗窃作案,被告人马某某明知被告人翁某某、任某甲实施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交通便利条件,该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某某、任某甲、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褚孝林
2020年5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瓮某某、任某甲、马某某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拾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4.《量刑建议书》叁份
5.有关涉案款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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