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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翁某某、刘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裕检二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翁某某,女,199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01199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号。被告人翁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2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01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小区**区***室。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2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某、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6月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4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月27日、5月11日各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分别至3月19日、6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10月,袁某某(另案处理)为骗取钱财,冒充女性、使用化名通过网络与被害人刑某某相识并发展为“恋人”。后袁某某安排被告人刘某某等人通过发送微信语音、视频聊天等方式,取得被害人信任,以急需医药费等虚假理由,先后伙同被告人翁某某、刘某某等人陆续骗取刑某某微信转账款共计535650元,用于挥霍。

期间,被告人翁某某、刘某某明知袁某某冒充女性骗取他人钱款,仍分别于2018年8月20日、同年9月9日开始,先后提供个人微信账号帮助其收取骗得的钱款。截至案发,翁某某参与涉案金额共计402400元、刘某某参与涉案金额共计287000元。

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翁某某、刘某某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各退赔被害人民事损失10000元、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微信转账截图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刘某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刑某某陈述;

4.被告人翁某某、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刘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均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刘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诈骗行为,仍为其提供帮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鲍 焱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翁某某、刘某某现均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分别为1555642****、1855090****;

2.随文书正本移送侦查卷伍册,电子卷宗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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