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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翁某某、周某某等诈骗案)_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诉刑诉〔2019〕351号

被告人翁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租住广东省东莞市**路**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钟祥市**镇**村**组**号)。被告人翁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7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租住广东省东莞市**栋**室**号**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秭归县**镇**村**组)。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3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租住广东省东莞市**路**号**室(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丰顺县**镇**村**村园墩)。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03199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租住住广东省东莞市**村**巷**号**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镇**村**组)。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某、周某某、朱某甲、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翁某某、周某某、朱某甲、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四名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翁某某、周某某、朱某甲、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已告知四名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2019年4月28日、2019年7月16日、2019年9月30日本院分别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9年5月16日、2019年7月31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将案件退回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补充侦查,同年6月16日、8月31日该分局分别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翁某某、周某某、朱某甲、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与被告人周某某以及王某甲、曾某某等人经共谋后,分工协作,陆续招揽、培训、管理人员,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寻找有贷款需求的被害人并添加微信,虚构帮助办理贷款的事实,继而陆续编造办理贷款需缴纳保证金、会员费、提速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通过微信支付相关费用,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142万余元;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告人翁某某等人经共谋后,招揽、管理被告人朱某甲、刘某某等人采取上述手段诈骗他人财物,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14万余元,其中,被告人朱某甲、刘某某参与实施的诈骗数额分别共计人民币5.3万余元、2.4万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6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翁某某与王某甲(另案处理)等人经共谋后,先后在广东省东莞市**商务大厦**室和**室,陆续招揽童某某(已提起公诉)、吴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并组织、培训、管理童某某等人,采取上述手段,骗取多名被害人通过微信红包、微信转账等方式向被告人翁某某等人提供的用于收款的微信二维码支付的钱款共计人民币98万余元。

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翁某某与曾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经共谋后,在广东省东莞市**大厦**室,陆续招揽、培训、管理高某某、王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采取上述手段,骗取多名被害人通过微信红包、微信转账等方式向被告人翁某某等人提供的用于收款的微信二维码支付的钱款共计人民币29万余元。

2.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告人翁某某及曾某某经共谋后,在广东省东莞市**大厦**室,分工协作,分别招揽、培训、管理被告人朱某甲、刘某某及申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采取上述手段,骗取多名被害人通过微信红包、微信转账等方式向被告人翁某某等人提供的用于收款的微信二维码支付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4万余元。

3.2019年12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朱某甲采取上述方式,参与骗取被害人凌某某等人的钱款共计人民币5.3万余元。

4.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采取上述方式,参与骗取被害人朱某乙等人的钱款共计人民币2.4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电话单截图、工作笔记截图、话术表、贷款咨询服务合同、员工业绩统计表,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凌某某、朱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翁某某、周某某、朱某甲、刘某某及王某甲、童某某的供述;

5.公安机关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被告人辨认笔录;

6.搜查录像,讯问被告人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周某某、朱某甲、刘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诈骗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周某某、朱某甲诈骗公民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某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某某、周某某、朱某甲、刘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翁某某、周某某、朱某甲、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翁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情节,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广宾

2019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翁某某、周某某、朱某甲、刘某某现均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光盘6张,《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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