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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翁某某、李某某、陈某甲、谢某甲、邓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岑检一部刑诉〔2020〕311号

被告人翁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811986********,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岑溪市岑城镇思英社区**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岑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岑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11974********,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岑溪市**镇**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岑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岑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811988********,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岑溪市马路镇马路社区**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岑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岑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甲(曾用名:谢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11974********,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岑溪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岑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岑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11977********,汉族,小学文化,住广西岑溪市**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岑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岑溪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岑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某、李某某、陈某甲、谢某甲、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15时左右,被告人邓某某伙同被告人翁某某,在岑溪市岑城镇玉梧大道思英小学路口处,贩卖了一小包价值1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09克)给吸毒人员甘某某。

2020年5月26日11时左右,被告人翁某某联系被告人谢某甲欲购买毒品海洛因。随后,翁某某与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凑钱后,由陈某甲驾驶桂D****3两轮摩托车搭载翁某某、李某某去到岑溪市岑城镇探花村大勒小学路口附近,由翁某某向谢某甲购买了一小包2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之后,翁某某、李某某、陈某甲吸食了部分购买的毒品海洛因,剩余部分包成一小包,由陈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翁某某、李某某去到岑城镇北环大道葛仙岩路口,将剩余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07克)以98元卖给甘某某。交易完毕后,甘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翁某某、李某某、陈某甲逃到岑城镇新车站大转盘附近时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李某某、陈某甲、邓某某、谢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某某、李某某、陈某甲、邓某某、谢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岑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关升

检察官助理:陈红妮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翁某某、李某某、陈某甲、谢某甲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被告人邓某某现住岑溪市马路镇****号,电话1877541****;

2.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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