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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翁某某、李某甲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20〕Z1449号

被告人翁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04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村**栋**房,暂住深圳市福田区**围**栋**房。因诈骗、妨害信用卡管理嫌疑,于2020年5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3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307198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在中国电信**营销服务中心工作,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路**号**房,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镇**花园**房。因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嫌疑,于2020年5月8日被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3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4月份,被告人翁某某从“贺某某”(微信名,具体身份不详)等人处以每张22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了500多张电话卡,在其住处深圳市**栋**房**登记、包装后,以每张275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微信名,具体身份不详),非法获利2万余元人民币。2020年4月底至5月初,有人使用翁某某出售的电话号码133********、173********、189*******,诈骗王某某、李某乙、龚某某共计113035元人民币。

2020年5月7日,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栋**房抓获被告人翁某某、李某甲,从翁某某处查扣各类电话1519张、测卡7个、身份证复印件3张(覃某甲、韦某某、覃某乙各1张)、银行卡6张(覃某某、韦某某、覃某乙名下**卡、**卡各1张)、银行卡U盾3个、手机3部等物品。从李某甲处查扣各类电话卡48张、手机3部等物品。

经核实,2018年开始,被告人李某甲陆续向翁某某出售共计约2000张电话卡(包括大陆流量卡、大陆注册卡、香港电话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话卡、测卡器、银行卡、手机等;2.书证:被告人身份材料,搜查、扣押文书,电话号码记录清单,涉案支付宝、微信、银行账户等书证材料;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李某乙、龚某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翁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录像(光盘1张);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涉案微信、支付宝账户信息机交易记录(光盘3张)、审讯同步录音录像(光盘4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大量出售电话卡,为其犯罪提供电信、互联网接入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妨害信用卡管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因其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为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行为具有牵连关系,对翁某某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从重处罚即可。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裔

检察官助理:崔婷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翁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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