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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翁某某、杨某某等人开设赌场案)_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公诉刑诉〔2019〕241号

被告人翁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8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荣县**镇**大道**段**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荣县**镇**街**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8日被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荣县**镇**村**组**号,家住荣县**镇**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找到被告人李某某以600元人民币每月的价格租用其位于荣县**镇**路**号**栋**号**楼的一间房屋作为开设赌场的场地。3月5日,翁某某、杨某某等人将一台六人座“金鲨银鲨”赌博游戏机安装在该出租房内开设赌场。当日,李某某明知该出租房是作为赌场场地,并继续提供给赌场。营业期间,杨某甲以每天150元聘请了林某某、宋某某上分。每天赌场结束营业后,上分人员向杨某甲结账,林某某通过将赌场非法获利1.7万余元交给杨某甲,宋某某将赌场非法获利1万余元交给杨某甲。

赌客朱某某多次到该赌场赌博,除现金支付部分赌资外,还通过微信支付赌资32000 余元,输了15000余元。同年4 月23日约22时许,朱某某又在该赌场输了钱而向杨某甲借1000元未果被打后报警。因朱某某报警,杨某甲等人将赌博游戏机搬离藏于他处,后被民警依法扣押。该六人座“金鲨银鲨”疑似赌博游戏机经鉴定为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游戏机。李某某为赌场提供场地期间,该赌场非法获利2.7万元。 

201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翁某某在荣县**镇**路**号附**号**楼**号(原**公司家属区)房屋,将一台8人座的“金鲨银鲨”赌博游戏机安装在在租房内招揽赌客参与赌博。翁某某请彭某某管理该赌场,彭某某以每天150元、100元的价格先后雇请了刘某某、杨某乙为赌博机上分,二人上对倒班,翁某某雇请吕某某、曹某某为赌场工作人员及赌客做饭。该赌场具体赌博方式为:赌博人员赌博都先使用现金或者扫“二维码”支付方式购买分值,每100元人民币购买10000分,最少压10分,最多压5000分,压中就得分,未压中就失分,赌客赢了就按照分数与上分人员结账获取现金。每天赌博结束后,上分人员向彭某某或者翁某某结账将盈利现金或微信收的盈利赌资交给翁某某、彭某某,但大多数是将当日盈利的钱交给了彭某某,该赌场营业期间扣去开支共获利1.2万元。同年8月13日上午11时许,民警工作中发现荣县**镇**路**号附**号**楼**号房屋内有人赌博,进入房屋检查,当场挡获为赌博游戏机上分的刘某甲、为赌场做饭的吕某某及参与赌博人员王某某、童某某、刘某乙、谭某某、贺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等人,并现场将用于赌博的一台“金鲨银鲨”折叠式赌博游戏机依法扣押,该疑似赌博游戏机经鉴定为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游戏机。本案涉案违法行为人王某某、童某某、刘某乙、谭某某、贺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刘某甲已被行政处罚。

2019年8月7日,被告人杨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8月24日,被告人翁某某自动线公安机关投案,同年8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参赌人员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宋某某、朱某某、谢秋雁、吴斌 、廖玉嫦 、刘某甲、杨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翁某某、杨某甲、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杨某甲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提取朱某某手机微信交易记录全程录屏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杨某甲、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且被告人翁某某开设赌场情节严重,上述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翁某某、李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禹述成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翁某某羁押于荣县看守所,现在自贡光大医院就医。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荣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散页材料2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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