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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翁某某、林某某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372

被告人翁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82199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建德市**街道**社区**号,现住建德市**街道**社区**号。2014年2月28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万元。因本案于2019年2月22日被建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6197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建德市**街道**路**号**室,现住建德市**街道**路**幢**单元**室。2013年6月1日因赌博被建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9年3月5日被建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某、林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被告人翁某某成为“建德麻将”游戏平台二级代理。为获取更多的非法利益,被告人翁某某在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期间,组建“建德麻将”微信群,作为群主由其统一充值购买平台“元宝”开设“建德麻将”房间,供群内成员在“建德麻将”平台以打麻将的形式进行赌博,按每局的输赢情况向“大赢家”抽取3人3元、2人4元或1人8元不等的房费进行获利,同时对群成员及群内结算进行管理。2018年8月底,被告人翁某某雇佣被告人林某某帮助其管理“建德麻将”微信群,并由被告人林某某负责抽取房费获利。2018年12月初,被告人翁某某、林某某将“建德麻将”微信群转移至闲聊手机软件,两人又雇佣被告人徐某某(另案处理)协助管理“闲聊”建德麻将群,按每局的输赢情况继续向“大赢家”抽取3人3元、2人4元或1人8元不等的房费进行获利。至案发,被告人翁某某的非法获利数额为294403.87元(包含与被告人林某某的非法获利共同犯罪数额73861.25元),被告人林某某的非法获利数额为73861.25元。

案发后,被告人翁某某、林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220542.62元,被告人林某某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73861.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抽头获利计算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中国银行客户留存联、随案移送清单、刑事判决书、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蔡某某、胡某某、骆某某、赖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翁某某、林某某及同案人员徐某某(另案处理)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提取笔录附手机提取照片、

微信账单明细,搜查笔录附搜查照片、扣押清单,扣押笔录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附电子检查光盘、检材照片;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六张附光盘制作说明表。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林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网络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翁某某、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翁某某、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某、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叶献军

2020519

附:

1.被告人翁某某、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

3.认罪认罚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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