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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翁某某、潘某某寻衅滋事案)_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梅检刑诉〔2019〕337号

被告人翁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71993********,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出生地福建沙县,户籍地及现住址福建省三明市沙县**乡**村**号。被告人翁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13日被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缓刑3个月,于2018年6月25日缓刑考验期满。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7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沙县,户籍地福建省三明市沙县**镇**村**号,现住址福建省三明市沙县**镇**小区**栋**室。被告人潘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7月20日被沙县公安局处以行政处罚。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某、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日4时20分许,在三明市梅列区**酒吧大厅内,被告人翁某某因想要拉卡座l的女子洪某某到其卡座喝酒被洪某某男友邓某甲阻拦,心生不悦,被告人翁某某便拿金属酒壶砸向卡座1男子邓某甲,引发冲突,被告人潘某某、杨某某(已判决)、黄某某(已判决)、“阿清”(身份不明)等人上前对邓某甲的朋友被害人梁某某进行殴打,杨某某使用折叠刀具划伤卡座1的被害人梁某某胸口,被告人翁某某、被告人潘某某、“阿清”使用金属酒壶对被害人梁某某进行打砸,黄某某对被害人挥拳、推扯,造成被害人梁某某受伤,后经现场酒吧保安劝阻停止。经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梁某某的伤情为轻伤贰级。

2019年7月11日,被告人翁某某在沙县**酒店6110房间被公安抓获。2019年9月22日,被告人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被害人梁某某陈述;3.被告人翁某某、潘某某及同案犯杨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证人张某甲、盛某某、邓某甲、洪某某、张某乙、邓某乙等人的证言;5.人像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视频监控截图辨认笔录; 6.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三公梅鉴[2018]33号等)鉴定意见。7.监控录像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翁某某、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潘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某某、潘某某与杨某某、黄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玉明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翁某某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被告人潘某某取保候审于家中;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光盘三张;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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