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一部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翁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21990********,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住本市新市区**路**小区**座**室。2020年6月22日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8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逮捕。
被告人熊某甲,曾用名:熊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81199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瑞金市,住本市新市区**路**小区**座**室。2020年6月22日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8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81200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瑞金市,住本市新市区**路**小区**座**室。2020年6月22日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8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某、熊某甲、许某某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至2020年6月20日,在本市新市区**路**小区**座**室,被告人翁某某、熊某甲、许某某通过QQ委托杨某某(已起诉)私刻“**集团有限公司”、“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学”、“江西省**有限公司”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21枚。经鉴定,上述印章均系伪造。此外,民警在**小区**座**室内另查获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76枚。
案发后,被告人翁某某、熊某甲、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情况说明、QQ聊天记录等;
2证人朱某某、胡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翁某某、熊某甲、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检查笔录、辩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翁某某、熊某甲、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熊某甲、许某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21枚,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分别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某某、熊某甲、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翁某某、熊某甲、许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黎明
2020年11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翁某某、熊某甲现被羁押于本市第一看守所,许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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