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检一部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翁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住浙江省象山县**镇**村**号。2007年05月09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8年08月24日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3月26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曾用名罗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4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住重庆市南川区**镇**村**号。2009年02月06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5月1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8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桐城市**镇**村**号,住江苏省昆山市**苑**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1月9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任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3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镇**村**号,住上海市闵行区**村**号**室。2001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3年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1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1月9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邵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建德市,住浙江省建德市**镇**村**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7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年4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8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灵宝市,住河南省灵宝市**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7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年4月30日被逮捕。
本案由庆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某、罗某某、刘某某、余某某、任某某、邵某某、吴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分别于2020年4月14日及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将余某某、任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分别于2020年5月14日、2020年7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并于2020年7月22日将案件合并审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翁某某伙同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在明知任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内钱款为非法来源的前提下,由被告人罗某某通过“他行转账功能”的方式转账49999元,之后被告人翁某某让被告人刘某某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上的平安银行ATM机上取款,事后,被告人翁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元以上,被告人罗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8万元以上,被告人刘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5万元。
2.2019年12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翁某某伙同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邵某某、吴某某、任某某、余某某,在明知任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内钱款为非法来源的前提下,仍然到中国工商银行上海白鹤支行,通过挂失补办新卡、取款的方式将银行卡内的149900元取走并分赃,事后,被告人翁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5.1万元以上,被告人罗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5.2万元,被告人刘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余某某非法获利10500元人民币,被告人任某某非法获利9500元人民币,被告人邵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吴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翁某某非法获利6.1万元以上,被告人罗某某非法获利7万元以上,被告人刘某某非法获利2.5万元,被告人余某某非法获利10500元人民币,被告人任某某非法获利9500元人民币,被告人邵某某非法获利8000元,被告人吴某某非法获利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翁某某、罗某某、刘某某、余某某、任某某、邵某某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谅解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户籍信息等;
2.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翁某某、罗某某、刘某某、余某某、任某某、邵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治安监控视频资料、电子数据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刘某某、余某某、任某某、邵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罗某某明知他人将银行卡用于非法目的,银行卡内钱款为非法来源,仍然伙同被告人刘某某、余某某、任某某、邵某某、吴某某等共同取款,并从中获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翁某某及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某某、邵某某、吴某某、余某某、任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翁某某、任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前罪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具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翁某某、罗某某、刘某某、余某某、任某某、邵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方桃仙的损失,且取得了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某、刘某某、余某某、任某某、邵某某、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翁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处被告人邵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罗某某不作量刑建议。扣押在案的手机,建议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高培
检察官助理:吴成俊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翁某某、罗某某、刘某某、余某某、任某某、邵某某、吴某某现羁押于庆元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以电子版形式推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4.扣押在案手机存放于公安机关物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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