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二部刑诉〔2020〕Z27号
被告人翁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02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镇**路**号,现住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镇**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20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11时许,被告人翁某某驾驶粤M58****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M0***挂号牌重型普通挂车,从兴宁市**镇方向沿***线往**镇方向行驶,至***线27KM+850M兴宁市**镇*镇客运站门口路段在路边临时停车,起步行驶时,碰撞道路右边站立的行人黄某某,致使黄某某倒地被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前轮碾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翁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前来处理,当天被交警部门传唤后接受调查。
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翁某某一方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翁某某一方已赔偿被害人家属9万1千元,另15万元损害赔偿费由被告人翁某某一方投保的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害人家属,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某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能积极赔付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 志 伟
二О二〇年六月四日
附:
1.被告人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三册、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证据开示情况表》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