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二部刑诉〔2020〕665号
被告人翁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191970********,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浙江省余姚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2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3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或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或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4日13时20分左右,被告人翁某某驾驶浙BL1****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余姚市朗霞街道朗欣路由西往东行驶至168号附近路段处,驶入右侧非机动车车道,追尾碰撞由郑某某停放在非机动车道上的闽H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闽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致闽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上的货物跌落至由卢某某停放在道路南侧人行道上的浙B3****号小型轿车右侧车身,造成浙BL1****号大型普通客车内的被害人陈某甲于当日死亡、被害人黄某某、韩某甲等18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符合大出血死亡;被害人韩某甲身上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黄某某身上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根据余公交认字(2019)第007号《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翁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陈某甲、黄某某等浙BL1****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员和卢某某平均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
2019年3月25日,被告人翁某某主动至余姚市公安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警情详情、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辆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岗证、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尸体处理通知书、到案经过、身份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
2.证人郑某某、郭某某、赵某甲、韩某乙、方某某、陈某乙、鲍某某、陆某某、潘某某、杨某某、赵某乙、赵某丙、陈某丙、陈某丁、卢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韩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宗华
周幼冲
2020年4月13日
附:
1. 被告人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