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1〕38号
被告人翁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货运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镇**村**组**号,住武汉市**湖区**路新****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9日14时48分许,被告人翁某某驾驶鄂A****2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阳枫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航天城路段时,遇雷某某佩戴头盔驾驶悬挂号牌为鄂J****7两轮摩托车(后载吴某某)沿双柳街阳枫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此,由于翁某某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两车发生碰撞,雷某某、吴某某倒地受伤。案发后,翁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同日,雷某某、吴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调查认定,翁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雷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但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加重了事故的后果,应对其自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侦讯中,被告人翁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12月23日,被告人翁某某与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分别赔付了二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其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被害人的身份信息、户口本复印、病历、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驾驶证信息、涉案车辆信息、保险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道路监控视频截图、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书证;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3.司法鉴定意见书;4.证人证言;5.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毅明
2021年0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翁某某现被羁押于新洲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换押证》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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