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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翁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副本)

新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翁某某,男,1986年 **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身份证号码440782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工人,住江门市新会区**镇**村**号。2020年3月20日因本案被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6日被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翁某某于2016年12月8日2时10分许,驾驶粤J****1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街道**街**号与一辆停放在路边的粤J****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翁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处警过程中发现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鉴定,被告人翁某某血液的酒精浓度定量检测为260.29mg/100ml。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黄某某证言;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4.鉴定意见;

5.有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翁某某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卢怡

检察官助理  阮惠转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翁某某现居住于江门市新会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2册随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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