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1〕207号
被告人翁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7************,汉族,文盲,**超市职工,户籍所在地**省**市**镇**村**号,家庭住址**省**市**区**路**小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6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5日中午,被告人翁某某在袁州区红林世界城附近的餐馆吃饭期间饮酒若干,当日下午18时37分许,其驾驶闽A****号面包车从红林世界城下班回家,途经万达广场门口路段时,与张某驾驶的赣C****号小车发生碰撞,导致二辆车受损、被告人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翁某某弃车离开现场。尔后张某报警,当晚23时18分许,交警抓获被告人翁某某,并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是82mg/100ml,后对其进行抽血送检,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85mg/100ml。
后经宜春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人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询、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查获经过、查获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驾驶人及车辆信息、强制措施凭证;2.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蓝
检察官助理:黄婷
(院印)
2021年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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