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惠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11日15时许,翁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从惠来海关往某某宾馆方向),途径某路某路口路段被执勤警查查获,现场对驾驶人翁某某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测试,测试结果酒精浓度含量为223.6mg/100ml。经抽查翁某某的血液送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2.16mg/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丹辉
2017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翁某某现羁押于惠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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