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东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翁某甲,曾用名翁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021979********,汉族,大学文化,**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号楼**门**号(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园**栋**门**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1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翁某甲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J****5的黑色别克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河东区靖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晨阳道交口处时,其车辆前部追尾撞击在此处等候停止信号的张某某驾驶的牌照号为津N***1的大众牌小型轿车后部,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万新村大队认定,翁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翁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9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经张某某报警,被告人翁某甲在现场等待民警将其查获归案。翁某甲已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张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翁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娜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翁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2册(含光盘3张),随案移送材料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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