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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翁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翁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71980********,**族,****,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镇**村**组**号,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路**弄**号。2008年8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8年7月19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行政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记12分。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日将该案转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翁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B3****的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本市海曙区集士港镇集古路599号门口路段时,遇有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交警大队民警在设卡检查。民警按照规定对被告人翁某某进行了乙醇含量呼气检测,测试结果为130mg/100ml。后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材料、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执勤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归案经过、人员档案、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卡口数据、人员概要情况、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翁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依青

2020年1126

附件:1.被告人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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