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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翁某某危险驾驶案)_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东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翁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021978********,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住通化市东昌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2月25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通化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通化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9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翁某某于2020年1月9日17时许,酒后驾驶吉E****1号小型轿车,行至通化市东昌区国土局附近时,与前方刘某某驾驶的吉E****2号小型轿车尾部相刮,翁某某继续驾车行驶,行至红岭小区15号楼附近时,与武某某停放于路边的吉E****1号小型轿车相刮,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3.6mg/100ml。案发后翁某某已赔偿两名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证言;

3被害人武某某、刘某某陈述;

4被告人翁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翁某某系自首,对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西妍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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