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翁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75********,汉族,初中文化,綦江区**网络科技公司员工,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路**号**幢**单元**-**。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4月16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翁某某与其同事张某某等人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滨河大道四海一家餐厅吃饭时饮酒。当日20时42分许,被告人翁某某驾驶渝B*****小型普通客车从金域蓝湾楼下出发,沿滨河大道往秋实又一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滨河大道高铁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94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翁某某带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抽取其静脉血液后送检,后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翁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2mg/100ml。
被告人翁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4月8日,被告人翁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案驾驶证移交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附抽血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6.抽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翁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小平
检察官助理:宋孝洪
2020年4月8日
附:1.被告人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重庆市綦江区**街道**路**号**幢**单元**-**,联系电话13883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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