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翁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二部刑诉〔2020〕2061号 

  被告人翁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2196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慈溪市**镇**村**。2017年1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7月3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翁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电力驱动),沿慈溪市观海卫镇大通路旁道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大通路82号附近时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翁某某的呼气酒精含量为222mg/100ml;经理化检验鉴定,其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234mg/100ml,属醉酒状态。

到案后,被告人翁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查询报告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抽血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人口信息等;

2.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视频、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某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五年内被追究,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翁某某拘役二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国荣

检察官助理:余珊珊

二○二○年九月十七日 

附:

1.被告人翁某某现在慈溪市**镇**村**住所候审(联系方式:139********)。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