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渝綦检刑诉〔2020〕Z457号
被告人翁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77********,汉族,初中文化,**能源公司工人,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镇**路**号附**号**单元**-**,现住地:重庆市綦江区**镇**路**号**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联系电话为1572322****。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翁某某醉酒后驾驶湘D*****号小型轿车,从綦江区打通镇吹角方向经綦江区打大路(打通至大罗)往打通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綦江区打大路打通镇青杠路段,被正在执勤的綦江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民警现场抓获。2019年8月27日,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报告渝公鉴(乙醇)[2019]34687号文书,送检翁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2.3mg/100mL。
被告人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翁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 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翁某某系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
3. 驾驶人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乙醇鉴定文书、证人证言、指认笔录等,结合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共同证实被告人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翁某某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甘冬容
检察官助理:曾新新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5723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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