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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翁某某受贿、行贿案)_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霞检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翁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1041973********,汉族,专科毕业,湛江市徐闻县**办公室**,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住广东省徐闻县**家属**栋**房,因涉嫌受贿罪、行贿罪,经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2月31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6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执行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湛江市监察委侦查终结,受贿罪、行贿罪,于2019年12月26日移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湛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30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28日,祝某某因涉嫌“4.30”聚众斗殴案件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其后,祝某某妻子钟某某向被告人翁某某提出让翁某某操作把祝某某尽快弄出来,翁某某接受钟某某的请托后,与**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何某某(另案处理)商量约定由何某某出面去操作有关办案人员等帮助祝某某逃避处罚,翁某某则负责收受钟某甲财物。期间,翁某某使用陈某某的邮政银行账户(账号:62179958000********)收受钟某某转账所送的5万元人民币另与何某某一同前往钟某甲徐闻老家收受钟某乙所送的150万人民币现金,共155万元人民币。翁某某在收受钟某某送的155万元后,分多次给何某某财物,一共54万元,其中一笔46万元于2017年6月18日翁某某通过其自己的银行账户(账号:62179858000********)转账到何某某的银行账户,其余的8万元则是现金给何某某。另外,翁某某还向时任**县公安局副局长谢某某(另案处理)行贿20万元,让谢某某关照祝某某案,剩余81万元由翁某某据为己有。何某某在收受翁某某所送的54万元后,向**县戒毒所辅警黄某某行贿0.5万元,向**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陈某某行贿5万元及行贿他人,从而使祝某某因证据不足而被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案发后,被告人翁某某已向湛江市监察委员会退赃81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钟某甲、黄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3.何某某、谢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交代材料;

4.辨认材料;

5. 陈某某开户资料及6217**账户流水;

6.翁某某邮政储蓄银行卡6217**交易凭单、及交易明细; 

8. 翁某某干部任免表;

9.人口信息资料、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伙同他人并利用他人地位形成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共同收受他人财物15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司法工作人员以财物25.5万元,影响司法公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翁某某没有犯罪前科,且其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有退赃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五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志成

2020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翁某某现羁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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