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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翁某某妨害公务案)_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碚检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翁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15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合川区**小区**栋** (户籍地重庆市北碚区**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翁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渝B9****的套牌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北碚区焦家沟出发前往其居住地重庆市合川区**小区。当车行驶至北碚区东阳街道银翔大道北碚与合川交界处时,遇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勤务一大队民警叶某某、钱某某带领辅警全某某及被害人周某某等人在此设点检查。民警发现翁某某未携带驾驶证和行驶证且涉嫌酒后驾驶,随即将翁某某带上警车欲带回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勤务一大队调查,翁某某突然打开车门逃跑,被辅警周某某等人发现并阻拦,翁某某随即将手中的摩托车头盔砸向周某某的面部,造成周某某面部受伤及眼镜镜片等财物损坏的严重后果。后翁某某被现场执法民警控制。被告人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周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安全帽等物证;

2.被告人翁某某的户籍信息、劳动合同书、周某某的门诊病历等书证;

3.证人全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向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物证鉴定所渝公碚鉴(临床)[2019]61号鉴定文书等鉴定意见;

7.现场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翁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黎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合川**小区**栋**;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29页;

3.涉案作案工具安全帽已被依法扣押,现存于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黄桷派出所;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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