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平检公诉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翁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2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溪市平山区**社区。因本案于2019年5月1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8月26日由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翁某某于2019年4月21日15时许,在本溪市平山区南地**酒家附近,因打车结账问题与司机孟某某发生纠纷,孟报警后,本溪市公安局南地派出所民警吴某某、刘某某到达现场进行调解纠纷,后翁某某在被带回南地派出所路途中,在警车上用拳殴打被害人吴某某嘴部,造成其口唇黏膜损伤的轻微伤后果。案发后,吴某某被传唤归案。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病志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本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2019]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涉案人员相互辨认的笔录;
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妨害警察执行公务,并且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翁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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