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一部刑诉〔2020〕1118号
被告人翁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7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职业**集团食堂员工,户籍地浙江省淳安县**乡**村**号。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2年1月5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六日;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9月15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九日。因本案,于2020年5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7日被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傍晚,被告人翁某某因生活琐事与王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争吵打架。同日18时40分许,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派出所民警童某某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带领辅警孙某某等人出警。童某某到达现场后,口头传唤被告人翁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但被告人翁某某拒不配合,以手抓、脚踢的方式暴力攻击童某某,致使童某某受伤。经鉴定,童某某的前胸部等处软组织片状挫伤,面积超过15.0cm2,未达到体表面积的6%,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翁某某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警情详情及卷宗、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工作证复印件、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关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童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检案结论告知单;
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以暴力手段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一名警察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建盛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翁某某现羁押于萧山区看守所
2.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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