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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翁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刑诉〔2020〕254号

被告人翁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21996********,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初中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广西浦北县**镇**村**号,现住广西浦北县**街道**街**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浦北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日浦北县公安局以患*****为由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浦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6日至21日,被告人翁某某在其位于浦北县**街道**街**号三楼的卧室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具体如下:

1.2020年10月16日21时许,翁某某容留宁某甲、宁某乙在其卧室内一起吸食毒品冰毒。

2.2020年10月17日0时许,翁某某容留宁某甲、宁某乙在其卧室内一起吸食毒品冰毒。

3. 2020年10月17日14时许,翁某某容留宁某甲、宁某乙、“某某佬”在其卧室内一起吸食毒品冰毒。

4. 2020年10月21日0时许,翁某某容留宁某甲、宁某乙、高某某在其卧室内一起吸食毒品冰毒。

5.2020年10月21日2时许,翁某某容留宁某甲、宁某乙、高某某在其卧室内一起吸食毒品冰毒。

2020年10月21日,被告人翁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吸毒工具锡纸等物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宁某甲、宁某乙、高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米世团

检察官助理   曹淑燕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 被告人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西浦北县**街道**街**号,联系电话19126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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