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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翁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邱检一部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翁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0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住安徽省六安市**区**路**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六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霍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7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2020年3月份,翁某某在其六安市金安区清水河畔小区的住处容留徐某某(另案处理)、严某某等8人在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共12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8月份的一天下午,翁某某容留徐某某、严某某在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由严某某提供,吸毒工具由翁某某提供。

2.201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翁某某容留徐某某、郭某(另案处理)、沈某某在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吸毒工具均由徐某某等人提供。

3.2019年10月23日晚、10月24日晚、10月25日凌晨、10月25日下午、10月28日晚,翁某某容留徐某某在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均由徐某某提供。

4.201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翁某某容留郭某某、沈某某在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由郭某某提供,吸毒工具由翁某某提供。

5.2019年11月份的一天中午,翁某某容留徐某某、陈某某在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由陈某某提供,吸毒工具由翁某某提供。

6.2019年12月11日晚至12日凌晨,翁某某容留郭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冯某某在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由郭某某提供,吸毒工具购买。

7.2020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翁某某容留张某某在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由张某某提供,吸毒工具由翁某某提供。

被告人翁某某于2019年12月12日17时许在其家中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严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雁

2020年7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翁某某现在居住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4.指定管辖的批复、讯问笔录等材料十三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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