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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翁某某寻衅滋事、非法持有枪支案)_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检一部刑诉〔2020〕Z299号 

  被告人翁某某,绰号“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11999********,汉族,广东省潮州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厝**路**号。2014年9月22日因犯强奸罪被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9年6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3月7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0日因涉嫌非法储存枪支罪、寻衅滋事罪被本院批准逮捕,翌日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某涉嫌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持有枪支罪

被告人翁某某,于2019年3月初的一天,明知同案人“某乙”(身份不明,在逃)的枪形物品两把(一把棕色手柄、一把黑色手柄)及弹形物品四枚系枪支弹药,仍帮助其存放在其所驾驶的一辆车牌号粤U*****的皇冠牌轿车后尾箱中。

至2020年3月7日凌晨5时许,公安干警在潮州市湘桥区侨晖酒店抓获被告人翁某某,并从其驾驶的车辆中缴获枪形物品两把(一把棕色手柄、一把黑色手柄)及弹形物品四枚。

经鉴定,棕色手柄枪形物品是仿真枪,黑色手柄枪形物品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猎枪,四枚弹形物品是12号猎枪弹。

    二、寻衅滋事罪

2020年3月7日凌晨,被害人陈某某与同案人蔡某甲(另案处理)的父亲蔡某乙在潮州市湘桥区城西街道西荣路新疆阿凡提烧烤店协商陈某某向蔡某甲购买口罩纠纷一事。因同案人蔡某甲认为其父亲蔡某乙遭到被害人陈某某恐吓,遂心生不满并纠集被告人翁某某等人携带一把猎枪和一把仿真枪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U*****的小轿车到达上述烧烤店,准备报复陈某某。同案人蔡某甲指使被告人翁某某将枪支拿出备用。在该店内,同案人蔡某甲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翁某某从其驾驶的汽车后备箱拿出携带的仿真枪到驾驶座。随后,同案人蔡某甲走出烧烤店来到该车向被告人翁某某索要枪支,准备持枪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恐吓,因被告人翁某某不同意而未能拿到枪支。被害人陈某某也走至被告人翁某某所驾驶的汽车旁,被告人翁某某遂持仿真枪做出枪支上膛的动作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恐吓。尔后,经蔡某乙劝架,被告人翁某某与同案人蔡某甲等人驾车离开现场。

至2020年3月7日凌晨5时许,公安干警在潮州市湘桥区侨晖酒店抓获被告人翁某某及同案人蔡某甲,并在翁某某所驾驶的粤UKH782的小轿车缴获枪形物品两把(一把棕色手柄、一把黑色手柄)及弹形物品四枚。

认定上述的事实证据如下: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以及相关的书证等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枪支,且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树汉

检察官助理:胡慧娜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翁某某现被羁押在潮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六份; 

   5.涉案物品随案移送(详见交接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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