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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翁某某寻衅滋事案)_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翁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月6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22时,被告人翁某某、被害人俞某某、王某某及庄某某等人在福清市三山镇**KTV777包厢喝酒,被害人俞某某、王某某要离开,被告人翁某某醉酒遂逞强耍横,无故将啤酒瓶扔在地上,接着把啤酒瓶砸向被害人俞某某的脸部,并与俞某某互殴。庄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见状后劝架,被告人翁某某又无故持啤酒瓶砸被害人王某某头部,致其受伤。经福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俞某某右手第2掌骨基底部骨折、右眼部挫伤、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翁某某外伤致头部多处头皮浅表裂伤、右手多处皮肤创口长度累计7.5cm,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翁某某主动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门诊病历、X线临时报告单、声明;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俞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庄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伤情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无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某认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娟川

2020年3月16日

附注:

1.被告人翁某某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2.卷宗2册共计10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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