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3463号
被告人翁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67********,汉族,高中肄业,户籍在**路**弄**号**室,现住**路**弄**号**室。2019年9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翁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0日1时许,单某某、陈某某、唐某某、郑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同被告人翁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陆路张扬北路路口“皇家一号”KTV门口,因行车让道等琐事随意殴打被害人任某某、陈某某致伤,经鉴定,任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等材料,证实了群众报警及公安机关处警情况。
2.验伤通知书及伤势鉴定意见,证实了被害人任某某、陈某某的伤势情况。
3.接受证据清单及视频光盘一张,证实了被告人翁某某同他人殴打被害人任某某、陈某某的全过程。
4.被害人任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翁某某殴打其的过程。
5.公安信息网信息,证实了被告人翁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6.刑事判决书,证实了本案其它被告人判决情况。
7.案发经过表格,证实了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翁某某的到案经过。
8.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对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同他人酒后因琐事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翁某某判处六至八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昱东
2019年11月18日
附:
1. 被告人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70171****)
2. 公安机关侦查卷宗务册(含光盘一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4. 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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