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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翁某某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021997********,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泉市**镇**村**号,现住浙江省龙泉市**街道**村联建房**栋**室。因本案,于2019年8月22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9月27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份,被告人翁某某在微信朋友圈看到“大满贯”赌博APP的二维码,通过扫描二维码下载 “大满贯”赌博APP,并注册推广代理账号“565****”在该平台内参与赌博。得知推广“大满贯”APP可以获得佣金后,翁某某在2019年4月至8月期间,通过发布朋友圈等方式对 “大满贯”平台进行推广,吸引不特定赌博人员进行赌博,并发展下线代理。截至2019年8月20日,翁某某共发展直属代理63名,团队人数3686名,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388692元。

案发后,龙泉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翁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3886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发还清单、银行流水情况、截图、户籍信息等;

2证人柳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搜查笔录;

5电子检查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翁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成为赌博网站的代理,发展下线代理或会员参与网络赌博,并从中非法获利388692元,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某某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孝龙

检察官助理 林 莉

2020326

附件:

1.被告人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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