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翁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86********,汉族,初中文化,在沪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暂住本区**镇**街村**号。2011年12月、2015年8月先后因犯开设赌场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原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2018年3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7月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5日经本院审查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9月2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被告人翁某某明知彭某某(已判决)向其租借本区杨行镇东街村曙光宅4号2楼用于开设赌场,仍以每月5千元人民币的价格将该房屋出租给彭某某。同年10月始,彭某某在上址开设赌场,招揽赌客以“比鸡”、“斗地主”、“斗牛”等形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期间,被告人翁某某亦在该赌场中参赌。同年12月11日,被告人翁某某向公安人员检举彭某某在上址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同年12月18日20时40分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彭某某及参赌人员李某某、刘某甲等8人(均已行政处罚),并缴获赌具扑克牌3副、赌资人民币1,585元。
2020年7月3日被告人翁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仅作部分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3.证人杨某某、郭某甲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及《房屋协议》、《房屋租赁合同》;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人口信息;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公安信息上报系统》、《工作情况》、民警王某乙的微信截图;6.证人李某某、刘某甲、邓某某、米某某、郭某乙、王某甲、秦某某、朱某某、胡某某、刘某乙(分别为“比鸡”、“斗地主”、“斗牛”赌客)的证言及证人刘某甲、邓某某、郭某乙、王某甲、秦某某、胡某某、刘某乙的辨认笔录;7.原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公安专业档案卡片详细信息》;8.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提供场地牟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某某揭发彭某某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第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琳
检察官:胡文霞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翁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二张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 ……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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