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简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翁某甲,曾用名翁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0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镇**村**组**号,现住简阳市**街道**村**组**栋**号,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8月28日被简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简阳市公安局逮捕。
被害人廖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住简阳市**街道。
本案由四川省简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甲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翁某甲于2020年8月26日下午,在简阳市简城街道滨江路南段沱桥公交站对面,趁被害人廖某某不备,将其戴在脖子上的项链黄金吊坠抢走,后销赃获赃款1573元。经认定,该吊坠价值2020元。
被告人翁某甲于2020年8月28日在简阳市简城街道红塔村7组95栋2号房屋内被挡获。
被告人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郑兰清等人的证词,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翁某甲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甲抢夺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翁某甲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全青飞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翁某甲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散页1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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