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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翁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龙检一部刑诉〔2019〕40号

被告人翁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64********,汉族,初中文化,龙游城北**造纸厂员工,非中共党员,户籍地和居住地均为浙江省龙游县**乡**村**街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龙游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6日被龙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案由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在辩护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日11时许,被告人翁某甲在龙游县**乡**村**路**号弄堂处因包墙角问题与章某甲产生矛盾。后被告人章某乙(另案处理)赶至现场并与翁某甲发生肢体冲突,翁某甲因不敌章某乙,遂回家中拿柴刀,并返回现场,用柴刀砍击章某甲、章某乙头部等位置,致章某甲、章某乙受伤。

案发后,被告人翁某甲被传唤归案。经浙江省龙游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章某甲的伤情达到轻伤一级程度,章某乙的伤情达到轻微伤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柴刀等;

2.书证: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翁某乙、李某某、翁某丙、傅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章某甲、章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及照片;

7.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翁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新

2019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翁某甲现羁押在龙游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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