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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翁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19〕714号

被告人翁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1197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住湖北省大冶市**小区**栋**室。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9年5月20日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9月21日至10月5日),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9月30日至10月3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5 月19 日晚,兰某某、陈某甲两人为向被告人翁某某讨要债务进入其家中,为防止翁某某离开,兰某某和陈某甲两人将翁某某家房屋大门反锁,并在屋内用椅子将大门封堵。次日早上6 时许,被告人翁某某要求出门被拒后,打110报警称被限制人身自由。大冶市东风路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出警,赶至大冶市**小区**栋**室翁某某家门口敲门。被告人翁某某在准备开门过程中遭到兰某某、陈某甲的拉扯拦阻,愤怒之下转身到屋内厨房拿出水果刀指向被害人兰某某并去开门,兰某某仍对其进行拉扯拦阻。在双方纠缠过程中,被告人翁某某从背后用左手挽住兰某某的脖子,右手持水果刀架在兰某某脖子附近,陈某甲开门并跑出门外。被告人翁某某将兰某某摔倒在地,并持水果刀将兰某某颈部刺伤,在兰某某对其进行摆脱过程中又将其左手掌划伤,后民警将翁某某所持水果刀夺下并将其制服。经大冶市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兰某某颈部伤情属轻伤二级,左手掌伤情属轻微伤。

另查明:2019年6月11日,被告人翁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其涉嫌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案件来源、归案经过、住院病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兰某某的陈述;4.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5.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袁龙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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