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莆城检公刑诉〔2020〕5号
被告人翁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原福建省福清县,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退回补充侦查,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于2019年12月20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2日3时许,被告人翁某某在莆田市城厢区**街道****公园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林某某发生争吵,并互相拉扯,被害人林某某当场报警。后被告人翁某某在该公园门口处再次与被害人林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翁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林某某左侧肋部。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8月2日,被告人翁某某在福建省福清市**镇**村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林某某,并获得谅解。被告人翁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副 检 察 长:沈 威
检察官助理:陈凯明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翁某某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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