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一部刑诉〔2020〕750号
被告人翁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11997********,汉族,高中文化,职工,住余姚市**街道**村**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5月2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2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8日凌晨2时50分许,被告人翁某某在余姚市**路**会所**号包厢内因喝酒与被害人褚某某发生口角争执,后双方发生殴斗。被告人翁某某采用拳打等手段将被害人褚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褚某某左腕舟状骨骨折伤势已达轻伤二级。
2018年12月18日,被告人翁某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褚某某人民币138000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门诊病历、医学影像诊断报告、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收条、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茹某某、毛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余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翁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许维娟
检察官助理:朱岱敏
2020年7月8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574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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