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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翁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翁某甲,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5195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福建省永泰县,住永泰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永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1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4日9时许,被告人翁某甲因摆摊问题在永泰县塘前乡莒口村莒溪景区入口处与被害人官某某及其妻子廖某某发生纠纷,继而引发双方互殴,造成被害人官某某右手臂受伤。经永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官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9日,被告人翁某甲家属翁某乙向被害人官某某赔偿人民币7.3万元,被害人官某某对被告人翁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廖某某、柯某某、江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官某某的陈述;4.现场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5.视频监控录像;6.被告人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翁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连光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翁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永泰县**乡**村**号。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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