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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翁某某盗窃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翁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322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璧山区**镇**村**组(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桐梓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3月27日移送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4日3时许,被告人翁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青木关镇青木关广场之路公路边,通过翻窗入车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的牌照号为渝B7****的白色众泰汽车扶手箱内的人民币3500元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扣押笔录;

6. 案发现场视频监控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达到较大标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翁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就本笔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翁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志华

检察官助理  陈  楠

2020年4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璧山区**镇**村**组,联系电话:1781536****;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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