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下检一部刑诉〔2020〕1431号
被告人翁某某,女,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802197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街道**村**号。曾因盗窃于2019年5 月8日被浙江省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8日。现因本案于2019年10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12时至14时许,被告人翁某某在本市**区****广场**百货店,趁营业员不注意之机,以顺手牵羊方式,分别在三楼**店里窃得女式白色球鞋1双(价值人民币509元);在三楼**专柜窃得蓝色女式睡裙1件(价值人民币260元);在四楼**专柜窃得男式上衣1件(价值人民币2 509元)。被告人翁某某得手后离开现场。
当晚,被告人翁某某被民警抓获,赃物被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朱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等的陈述;
3、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光盘等。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翁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
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翁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 谢祎青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0*******);
2.侦查卷宗2册,补充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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