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2857号
被告人翁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3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翁某某在本区丰门街道鞋都二期嵇师村委会楼下窃取被害人单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UCC牌山地自行车(不予受理),后予以销赃。
2020年7月27日8时许,被告人翁某某在本区丰门街道帝高网吧门口窃取被害人褚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爱玛牌电瓶车(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809元),后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出售给姚某某。
2020年7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翁某某在本区丰门街道鞋都二期戴宅路穿越网吧门口窃取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旭嘉牌电瓶车(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858元),后予以销赃。
案发后,涉案爱玛电瓶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褚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爱玛电瓶车、钥匙;
2.书证: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人口信息;
3.证人证言:证人姚某某、翟某某的证言,证人林某某出局的归案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单某某、胡某某、褚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地点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梅秀娟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翁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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