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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翁某某盗窃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3914号 

  被告人翁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81198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镇**村**组**号,无固定住址,曾因犯盗窃罪,2017年1月13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7月14日因盗窃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行政拘留七日;曾因犯盗窃罪,2017年11月23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10月25日因盗窃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曾因犯盗窃罪,2020年3月26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20年8月2日释放;2020年8月20日因盗窃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4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07日4时许,被告人翁某某到深圳市龙岗区**街道**镇**山庄餐厅,从厨房窗户和传菜口爬入餐厅前台,盗窃手机1部、香烟4包。

2020年10月30日5时许,翁某某进入龙岗区南湾街道**物流园*区*栋*房,盗窃被害人赵某某的手机1部。

经鉴定,翁某某盗窃的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2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立案文书、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2、被害人赵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试听资料: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静

                                               

2020年12月2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翁某某现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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